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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雅安市雨城区伏龙巷“醉玉轩私房菜”饭馆饮酒后,驾驶川TT99**号红色马自达越野车从“诚信超市”附近沿彩虹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协和广场路口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4.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海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