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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崔庙镇王山庄村,身份证号码1330311970********。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于××××年××月30在阜城县崔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同村、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子女情况都对,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于××××年××月30在阜城县崔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男孩的抚养情况;2.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共同财产有海尔32英寸液晶电视1台价值500元、洗衣机1台(原、被告均未提供品牌)价值200元、新飞冰箱1台价值2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容忍和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对于共同财产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450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整和确认,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系被告张某探视王某丙的时间,原告王某甲应予协助。三、共同财产海尔32英寸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原、被告均未提供品牌)1台、新飞冰箱1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张某共同财产折款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