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少威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少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廖少威,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店,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徐良。原告廖少威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购买3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53度500ml”和6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53度500ml”,花费2712元。同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在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购买2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53度500ml”,花费736元。上述购物均由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出具付款凭证、购物小票,由华润万家出具购物发票。上述产品载明的主要信息有“一品金一九九一一品金酱,条码6910613006556,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以及“一品金一九九七一品金酱,条码6910613006563,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原告购买后经查询得知,上述产品包装所标注的“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实际系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将该情况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该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9日、3月16日、3月17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确认上述产品所标示的“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为虚假内容,并以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部分,属强制性执行标准,其第4.1.6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产品标注的“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本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实际为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案产品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十)项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华润万家作为专业的零售商,在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法定义务后,应当非常清楚本案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实际并不相符且生产厂家实际并不存在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仍然继续销售本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回购物款3448元;2、两被告赔偿344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发票各2份;2.商品图片4张;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截屏图;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截屏图;5.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4)461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6.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5)76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7.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5)115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8.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5)121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被告华润万家书面答辩称:1、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包括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产品外包装标识作为在买卖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调整的范畴。在没有鉴定机构结论为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产品外包装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对于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据此,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为食品安全问题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赔偿十倍价款”的规定。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继续销售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4、退还货款以退货为前提,买卖双方存在双向义务,没有退货即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义务,退还货款也表明原告无权继续占有案涉产品。在买卖关系中,支付货款与交付符合合同使用目的的产品是买卖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产品外包装标识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即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根本违约。而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是要看是否存在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看附随义务是否违约。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附随义务瑕疵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5、《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退货属于合同责任,赔偿十倍价款属于侵权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其一,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即无权同时主张退还货款的合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廖少威于2014年9月25日在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购买3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53度500ml”和6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53度500ml”,花费2712元。其中,前者单价368元,后者单价268元。同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在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购买2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53度500ml”,花费736元。后廖少威发现上述白酒外包装所载的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且外包装所载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实际系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廖少威遂将该情况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原告作出《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称:华润万家销售标签不合格“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53度500ml”、“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53度500ml”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属虚假内容。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华润万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廖少威以两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另查: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企业性质为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明确选择的案由,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是否须向原告赔偿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案涉产品系瓶装白酒,属于预包装食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案涉产品适用与预包装食品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定于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第4.1.6.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第4.1.9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而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均属虚假内容,违反了上述强制性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系从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购买产品,由该分店出具购物小票,由华润万家开具购物发票。而华润万家开发区分店为华润万家的分公司,故案涉的销售行为视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现两被告在进货审查验收之后,仍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外销售,廖少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即返还货款3448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48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润万家辩称返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返还货物,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商品,不可再进入市场流通及食用,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少威退还货款3448元并支付赔偿金34480元。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为37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坤龙阮妙珍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