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城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学立与王儒乐、王道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立,王儒乐,王道龙,郭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陈学立,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儒乐,居民。被告王道龙,居民。被告郭佩佩,居民。原告陈学立与被告王儒乐、王道龙、郭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立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儒乐、王道龙、郭佩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立诉称,被告王儒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道龙、郭佩佩等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儒乐、王道龙、郭佩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王儒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到陈学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日期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9日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期两年)。借款人:王儒乐,担保人:徐希坤,傅传宏,郭佩佩,王道龙,黄国强。2010年5月1日”。上述借据中被告王儒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道龙、郭佩佩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原告在2011年6月份到本院对该借款主张过权利,本院组织两次诉前调解,后因故未调解成功。原告为证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在被告家及村委会门口张贴催款通知书的照片六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中括号内“担保期两年”系被告王道龙借款时在被告郭佩佩签字之前添加,被告郭佩佩知道添加的内容,原告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一张、照片、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儒乐向原告陈学立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儒乐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继续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道龙在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两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郭佩佩同意被告王道龙在借条上添加的“担保期两年”的约定,被告郭佩佩的担保期限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依据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照片显示,原告在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郭佩佩主张过担保责任,该时间尚在被告郭佩佩的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陈学立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多次以张贴催款通知书以及到法院申请诉前调解的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本院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愿将本案利息调整为9000元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儒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学立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王道龙、郭佩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加友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