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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刘某,姜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邵阳市大祥区白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电大路6号2单元2-202号。法定代表人陆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金鑫房地产公司)、田某某、刘某及第三人姜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刘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5日,原告袁某某申请追加姜某某为本案第三人。3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姜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健、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第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田某某夫妇经梁仲秋介绍相识后,田某某主动约原告参加汽制一村、煤机厂等棚户改造项目,田某某对原告说:“我是矿老板,身价上亿,拥有多家企业,都是企业法人代表,搞房地产还是第一次,现在只有我爱人刘某、岳父、父亲等全家在管理,项目推不动。两项目你出资200万元,占两公司10%股权,另外投资人占10%,我和刘某占80%,项目由你来负责,你的年薪为19.2万元。”刘某、田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以转让股份为名,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将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投入股金共155万元。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收到股金后,直接将该款用于汽制棚户改造项目。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股金到位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段。但被告不履行义务,至今一直没有去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份变更手续,这就引起原告怀疑。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陆靓(当时只有16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田某某根本不是股东,公司大股东刘某(占50%),原告方知受骗上当,但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写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原文如下:“今欠到袁某某退股金220万元,限本月底前还清。”现在,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已启动,但所欠股金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酿成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⒈确认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刘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⒉三被告退回股金155万元给原告;⒊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2.08万元(原告向他人借款利息64.48万元+原告自己55万元的利息17.6万元);⒋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⒉田某某、刘某的户籍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⒊2013年9月26日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入股的事实;⒋2013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2013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通过袁立、王亚军向被告转账155万元的事实;⒌2013年9月18日、11月7日、2014年1月16日、1月2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5万元的股金的事实;⒍2013年9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入股资金是向王亚军所借;⒎2014年9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因借款向他人支付利息的事实;⒏2014年9月27日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⒐2014年4月1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⒑2014年9月18日原湖南汽车制造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原汽制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整改意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投入155万元的事实及协调领导小组同意原告退股的事实;⒒2014年3月21日田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田某某承诺退还原告股金220万元的事实;⒓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36页,拟证明被告未变更工商登记,没有将原告列入公司股东;⒔袁立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袁立系原告袁某某之子。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田某某、刘某口头辩称:被告田某某、刘某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刘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刘刚、陆华林之女陆靓于2013年3月17日退股,其持有的市金鑫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田某某;2012年3月17日《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吴柏、马健成、乐发荣于当日退股,其持有的市金鑫房地产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田某某。从2013年3月17日起,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所有股份属田某某、刘某所有;⒉2013年9月26日《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原投资604万元作为被告田某某、刘某占金鑫公司80%股份,公司另20%的股份由姜某某、袁某某各出资200万元,因此公司总投资为1004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费用明细》复印件共5页,拟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在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⒊工资表、费用报销单、领据、交通差旅费情况表复印件共10页,拟证明原告袁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对经费开支签字报销的情况;⒋2014年9月18日原湖南汽车制造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原汽制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整改意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湖南汽车制造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作出整改意见,认可原告袁某某投入155万元、第三人姜某某与他人共同投入155万元。田某某所写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不予认可;⒌2014年10月10日原湖南汽车制造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原汽制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整改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当日市金鑫房地产公司四股东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形成会议纪要;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市金鑫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长沙图龙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私自与广东华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⒏《人工拆除水塔造价表》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对拆除水塔的工程,私自认可他人的拆塔报价,不顾公司利益,随时给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⒉2014年4月3日被告田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田某某欠刘某退股股金500万元。第三人姜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⒈对证据1无异议;⒉对证据2有异议,应以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第一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有不同观点(详见我方证据目录);⒋对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⒌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⒍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⒎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⒏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作为证据;⒐证据9、10只是原告的主管臆断,并非客观事实;⒑对证据11有异议。该欠条已经作废,原件已经销毁了,应该是无效的;⒒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⒓对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⒈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股东的设立和变更应该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并且在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时被告没有出示此两份协议;⒉对证据2无异议;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⒋对于证据4无异议;⒌对证据5的决定不予认可;⒍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⒎被告刘某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⒈证据1、证据2不清楚;⒉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⒊证据6、7、8不清楚;⒋对刘某的两份证据不清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13、被告的证据4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成为有效证据;二、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致,予以采信;三、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的证据4与证据5形成证据锁链,且与原告的证据10、被告的证据4互相印证,亦得到了第三人的证实,可以成为定案依据;五、原告的证据6、证据7、证据8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六、原告的证据9有原告、被告田某某、刘某及第三人姜某某的签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七、原告的证据10与被告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八、原告的证据11系被告田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九、原告的证据12系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自工商部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十、被告的证据1、证据2系市金鑫房地产公司各股东或股东与他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没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予以佐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十一、被告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十二、被告刘某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刘某(250万元)、吴柏(50万元)、马健成(50万元)、乐发荣(50万元)、陆靓(50万元),法定代表人陆靓。2013年6月25日,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了2012年度的工商年检,无注册变更记录。2013年9月26日,原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刘某、第三人姜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一、田某某和刘某同意将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下属凯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股份的20%转让给姜某某和袁某某。金鑫公司包括凯文公司原投资为604万元,田某某和刘某占公司股份的80%(其中田某某244万元,刘某360万元),现姜某某、袁某某同意每人出资金200万元,合计肆佰万元购进金鑫公司20%的股份,这样新旧股东总投资为1004万元。二、金鑫公司现有动产和不动产,凯文公司动产和不动产、汽制一村项目、煤机厂项目等归田某某、刘某、姜某某、袁某某四人现有并将其列表汇总存档,其他人不得侵犯。三、金鑫公司投资项目分配比例为:汽制项目田某某为50%,刘某:30%,姜某某10%,袁某某10%,煤机厂项目田某某50%,刘某30%,姜某某10%,袁某某10%。项目产生红利后按上述比例分配,项目亏损风险同样按上述比例承担。四、田某某、刘某、姜某某、袁某某均以现金方式投入公司,资金投入日期2013年8月1日,同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五、姜某某、袁某某作为新加入股东应对金鑫公司包括凯文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清查盘点,掌握公司财产、财务收支状况,动产和不动产实际状况,切实掌握公司的现有家底……七、姜某某、袁某某加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凯文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田某某清算承担,并负责另筹资金偿还其债务,其不得从持有金鑫公司股份中拆资,以免影响股东的整体利益。八、田某某仍然担任金鑫公司董事长职务,公司管理事宜按《公司法》另行签订管理章程和相应管理制度,现有股东务必按此执行。九、现有股东原则上不得退股,不得将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任何人和任何企业,股东之间的转让应由股东会议通过并应签订转让合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十、公司一切重大决策,必须由股东会决定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8日,原告袁某某通过其子袁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账号)汇款1000000元;同年11月7日,原告袁某某从其账户汇款400000元至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账号);2014年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子袁立(账号)汇款100000元至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账号)内;同年1月25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交纳现金50000元。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四笔款项后,分别于当日开具了五份《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总金额1550000元。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上班。后因公司管理混乱,资金流转困难,导致公司投资的原汽制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缓慢,拆迁户意见较大;加之原告出资后发现被告市金鑫房地产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未确认其股东资格,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3月2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袁某某退股金贰佰贰拾万元,限本月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分文未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吴柏、马健成、乐发荣、陆靓,法定代表人陆靓。2013年6月25日在进行2012年度工商年检时,该公司的注册亦无变更记录。换言之,2013年6月25日之前,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仍然是刘某、吴柏、马健成、乐发荣、陆靓。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2年3月17日《退股协议》及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3月17日以后已变更为被告田某某和刘某,从而证明被告田某某、刘某与原告袁某某、第三人姜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即使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也应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法律上不认可公司股东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为刘某、吴某、马某某、乐某某、陆某,因此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三位股东以上同意。原告袁某某、第三人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被告田某某、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将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袁某某及第三人姜某某。被告田某某、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9月26日的《合伙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合伙协议书》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2013年9月26日的《合伙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原告袁某某的入股股金15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基于对被告田某某、刘某的充分信任,未经深入调查就轻易与被告田某某、刘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导致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原告自身存在选任过错;被告田某某、刘某未取得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授权,擅自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本案中亦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田某某、刘某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袁某某。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违法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银行利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亦存在过错,故2013年9月18日(交纳第一笔款)至2014年1月25日(最后一笔款)的银行利息由其自负,2014年1月26日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的银行利息由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田某某、刘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袁某某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田某某、刘某对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归还的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某某2014年3月2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说明了被告田某某愿意对退还原告的股金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袁某某提供了案外人的证明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入股资金系向他人所借,每月要承担较大的利息开支,要求将该开支计入其经济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刘某、第三人姜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550000元及银行利息123575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期,利息顺延照计);三、被告田某某对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对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8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260元,被告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2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宏斌审 判 员  饶 群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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