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建伟与任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伟,任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杜建伟。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建伟与被告任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伟诉称,2014年5月14日3时50分许,原告杜建伟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建安路中央大道南公路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任成停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刮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我与任成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系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成依法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29.77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未在现场,交警于事发后4个多小时才找的我,且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故我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有异议,且不排除原告系故意刮擦或者其受伤根本不是与我车刮擦相撞造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则应当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该车所有人、驾驶员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我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3时50分许,原告杜建伟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建安路中央大道南公路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任成停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杜建伟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杜建伟与任成各负同等责任。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任成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14日时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杜建伟于事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35.3元。原告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杜建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二、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成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任成虽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任成作为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成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75.3元中,其中金额为40元的收据因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它费用有××例佐证,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8035.3元。2、原告根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的张家口联研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前一日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根据其工作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32544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5349.7元(32544元/年÷365天/年×6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等级伤残,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建伟的各项损失共计23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建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79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34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849.7元;该赔偿款在任成先行垫付款30000元中予以扣除。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建伟剩余损失1418.3元(剩余医疗费75.3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的50%计710元(取整至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800元,由任成负担1160元,杜建伟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定强人民陪审员 刘海鸿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