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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简阳市人民医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永芬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市人民医院,刘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简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简��市简城镇医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益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卿文君,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胜,该院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永芬,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简阳市人民医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永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永芬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156328.86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271元,但被执行人刘永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永芬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医疗费156328.86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申请执行费2271元未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简阳市��民医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干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