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2月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胜利、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任第一师七团农业科科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阿克苏天宇农机公司在七团销售农机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3、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代收阿克苏天宇农机公司机车维修款人民币15000元,李某某让该公司销售经理李某将该款作为好处费送给孙某某。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阿克苏市华能市场订购了一台价值9000元的电视机,并预付了1000元,同年年底,被告人孙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提货并将电视机送到七团家中,提货时李某某替被告人孙某某支付了剩余的8000元,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公司拖拉机在七团销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李某某未收取该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第一师七团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任命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孙某某积极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