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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祥清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祥清,李祥娟,宜兴市国峰陶瓷有限公司,堵国峰,罗洪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下东村。法定代表人罗洪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九滨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祥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国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汤庄村。法定代表人堵国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堵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根。上诉人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祥清、李祥娟、宜兴市国峰陶瓷有限公司、堵国峰、罗洪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