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男,农民。被告金某某,女,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我俩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离家,现被告已离家一年多,导致我俩感情逐渐淡薄,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明细分类账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已还清。原告仅向法院出示明细分类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债务至今依然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结婚登记时间都对,原告说的我俩分居一年多这事不属实,我们是2014年9月份分开的,到现在还不到一年。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有共同债务欠铁法市小南镇前屯村卖店200多元,还欠XX1000元,还欠张正伟1000元,无共同债权、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其理由是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并已经分居一年多。被告金某某予以否认,且原告张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宏代理审判员 朱 楠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