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壮族。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不服本判决,依法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田 宏审 判 员  王国泰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