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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永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永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6号原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平。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永堂。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诉被告东永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久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建明、李晓清,被告东永堂原委托代理人雷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雷荧于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解除了代理关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永久公司与被告东永堂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09年9月,原告永久公司与被告东永堂签订一份《油墨厂改建材卖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永久公司将系争的油墨厂改建材卖场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永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显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原则为按上海市93定额有关规定,按二类工程费率执行等。嗣后,原告永久公司与被告东永堂就系争工程款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系争工程款为人民币5,029,418.66元;原告永久公司已向被告东永堂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水电费、管理费等)为5,944,079.69元,故原告永久公司超额向被告东永堂支付的工程款为914,661.03元,被告东永堂应予返还。为此,原告永久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东永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14,661.03元;判令被告支付按照914,661.0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东永堂辩称,原告永久公司所依据的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有误,其中对人工费、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有误,电费的认定与实际也不符。且即使按照判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和已付款项,从原告永久公司向被告东永堂支付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即在2010年之前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计算,原告现在提出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另外,被告东永堂还认为上海永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宜公司)也是系争工程的分包商,并涉及人工费的计算情况,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永久公司与被告东永堂签订《油墨厂改建材大卖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永久公司将油墨厂改建材卖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永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显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为1,360万元等。此后,被告东永堂对上述卖场工程实施施工,后因双方就工程发生争议,被告东永堂于2012年11月26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永久公司、第三人上海永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宜公司),要求判令原告永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09,846.56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院就该案审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永堂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东永堂与永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永久公司应支付东永堂相应的工程款。并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437,440元(无争议造价)+27,949元(电渣压力焊)+48,444元(平整场地)+14,124元(卫生间地面)+27,669元(检测费)+(96,674∕2.4+1,040∕2.4+2,186∕2.4+82∕2.4)工日×10元∕工日(人工补差)=4,972,217.66元。应扣除的费用总额为4,437,666.78元(已付工程款)+(108,919.70元+104,403元+165,660元+136,900元+83,894元+80,823.60元+288,884元+77,965元)(代付材料款)+2,810元(垃圾费)+2,944元(宽带费)+3,405元(水费)+(21,693元+95,653元)(电费)+8%×(4,972,217.66元-488,332元-311,475元-8,200元-2,961元-2,771元-1,597元-683元-466元)(管理费)=5,944,079.69元。应扣除的费用总额已经超出永久公司应支付给该案东永堂的工程款总额,事实上永久公司已经多支付了东永堂工程款,故东永堂再行要求永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东永堂与永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驳回东永堂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东永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司法审价部门出具的补充意见,如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单价计算,则在原工程款总审价结论的基础上尚需增加人工费补差1,617,470.14元。并认定,该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东永堂而非永宜公司,该案系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东永堂与永久公司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作为依据。判决书对人工费单价、总包管理费、电费等作出了认定,并最终认定系争工程款应为5,029,418.66元,该款少于应扣费用(包括已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在内),故东永堂要求永久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该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东永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东永堂的申请立案审查。另查明,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代付材料款中,永久公司最后一笔为东永堂代付陆**的材料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油墨厂改建材大卖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和(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代管款收据、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永堂还提供的建设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已经在上述生效判决中作出认定,本院不再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久公司与被告东永堂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此前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系争工程总工程款为5,029,418.66元、应扣除的费用为5,944,079.69元,即原告永久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为914,661.03元,此款被告东永堂应当返还给原告永久公司,因原告永久公司最后一笔材料款垫付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故原告永久公司主张自次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东永堂关于人工费、管理费和电费计算有误的主张,因上述争议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作出认定,应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准。因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东永堂而非永宜公司,故被告东永堂申请追加永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没有结算,导致了双方的纠纷,并通过(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认定,故原告永久公司主张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上述判决生效日开始起算,被告东永堂认为原告永久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永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914,661.03元;二、被告东永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914,661.0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5元,减半收取6,802.50元,由被告东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