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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尚章与林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尚章。委托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代表人:李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尚章与被告林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秉、被告林甲银、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李尚章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驶往鳌江镇梅溪社区方向,在行经钱马线3KM+700M鳌江镇白水村路段时,车头与相向交会行驶的由被告林甲银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尚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甲银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尚章系农村户籍,长期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林甲银,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3月26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61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105天。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甲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2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存在不一致;2、浙C×××××号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3、原告损失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林甲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已赔付原告30000元,无力承担后续赔偿费用。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89106.38元(扣除伙食费163元),按正式医疗费发票计。2、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4、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本院确定其年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5、误工费按2013年度建筑业(私营)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3元计,为39113元/年÷365天×615天=65902.73元。6、护理费122元/天×105天=1281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8、停车费340元、施救费200元。9、鉴定费148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尚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损失计93216.38元,可由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对4-7项及第8项中的施救费共计160498.73元可由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110200元。原告上述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共计135335.11元,按30%责任由被告林甲银赔偿40600.53元,被告林甲银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需赔付10600.5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尚章保险金120200元;二、被告林甲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尚章经济损失10600.53元;三、驳回原告李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李尚章承担400元,林甲银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