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建港里市场兰州拉面馆内醉酒闹事,后有群众报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巡逻民警王××及辅警杨××赶赴现场处置,民警王××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刘××进行劝阻,被告人刘××不听劝阻并用手将民警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民警王××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杨××、张××、孙××、马××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马××拍摄视频资料、民警王××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警官证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一名警察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对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