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骆宝夫、骆红明等与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宝夫,骆红明,孙调珠,马立珠,李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骆宝夫,务农。原告:骆红明,泥水工。原告:孙调珠,务农。原告:马立珠,会计。被告:李欣,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唐文龙。原告骆宝夫、骆红明、孙调珠、马立珠诉被告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宝夫、骆红明、孙调珠、马立珠,被告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宝夫、骆红明、孙调珠、马立珠共同起诉称:四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四原告位于本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2期46幢506室的安置房一套,总价款为1218000元,2011年1月30日前,被告首付房款700000元,第二期交钥匙时付款468000元,余款50000元待安置房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即时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也支付了房款1168000元,现原告的房屋产权已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尾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欣答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本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2期46幢506室安置房,后双方于2012年4月2日达成了安置房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按照约定期限,分别支付了购房价款,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支付房屋款购买的尾款,是由于原告违约所致,因为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无条件协助购买房屋的义务,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原告作为纳税的主体,应当缴纳相应的税费,但原告没有自觉履行,由被告垫付了27388.04元的税费,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的公告费用300元,共垫付的是27688.04元。被告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原告未协助被告过户,被告才不支付余欠的房款。被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垫付的税费和公告费用,理应抵扣房款。被告李欣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原告具有将出卖给被告的房屋协助过户的义务,同时原告有缴纳法定税费的义务。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四原告应交税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应由谁承担纳税义务的事实,因原、告在审理中一致同意对被告辩称的税费另案处理,故本院对上述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地税缴款书、税务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垫付税费27388.04元。四原告认为这笔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过户是强制执行的产生了300元的公告费。四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让四原告负担,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因被告就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已另行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2014)甬余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中没有履行协助过户的手续,所以被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过户中的税费不应该由被告交,而是原告超面积所产生的税费。四原告认为该税费不应由他们承担。本院对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一份,载明:四原告将坐落在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2期46幢506室安置房出售给被告,该房建筑面积约130.2㎡,含阁楼70.9㎡,附架空层一间,位于14号,面积约19.3㎡,该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面积由产权部门实测为准,若面积小于上述面积,小的面积按实退还房款;总成交价121.8万元(该总价包含架空层),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前首付房款700000元整给被告,待交钥匙时支付第二笔款46.8万元,待安置房过户后支付余款5万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骆红明(甲方,出售方)与被告李欣(被告李欣、买受方)签订安置房出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对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2期46幢506室安置房及阁楼、架空层面积发生改变,现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对于房屋发生的面积改变,原告骆红明同意在原总价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10000元,被告李欣于收钥匙时与原协议的第二笔款一同支付给甲方;2.今后该出售房屋面积无论增加还是减少,与总价无涉,双方不得以面积增加或减少再发生争议;3.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欣先支付给原告骆红明200000元,余款278000元5月6日前付清;4.原告骆红明已充分征得其家庭成员意见,全权代表其家庭其他成员签订本补充协议,若今后家庭成员发生异议,由原告骆红明负责全部责任,与被告李欣无涉;5.除房屋价格外,其他条款按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执行;6.本补充协议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至目前原告骆红明出具的收条载明已经收取房屋款项117.80万元(包括安置房出售补充协议中的面积补差1万元)。被告李欣尚欠四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骆宝夫以户主身份代表被拆迁人[骆宝夫(2人)、骆红明(3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骆宝夫与孙调珠系夫妻关系,原告骆红明与马立珠系夫妻关系。原告骆宝夫、孙调珠系原告骆红明的父母。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04.70平方米,其中阁楼建筑面积为66.82平方米,附储藏室一间面积为16.88平方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双方一致同意对被告李欣在房屋产权过户中所产生的税费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李欣通过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李欣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产权出售协议》,将余欠的购房款50000元给付四原告,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欣辩称其在房屋产权过户中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给付原告骆宝夫、骆红明、孙调珠、马立珠房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欣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