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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金松,男,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书记员鲍举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5月份登记结婚,6月13日生育一子名程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赌博上瘾,生活作风不检点,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在起诉时误将被告的姓名写成“夏某乙”了。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婚生子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一份名字为“夏某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民政办公室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彼此深入了解,婚后相遇以沫,相亲相爱,感情很好,对孩子和家庭都负有责任感。即使在以前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有矛盾和误会,但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交流重归和好。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起诉状上我的名字写错了,我的名字是“夏某甲”,不是“夏某乙”。被告夏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被告身份信息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被告的身份信息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填报的,与被告真实信息不符,被告的户口直到目前为止还在娘家没有转到原告家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被告的身份信息不真实,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同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程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偶有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原告程某某认为与被告夏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婚后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感情虽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举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