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鹏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42号罪犯郑鹏飞,户籍地乳山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十七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鹏飞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郑鹏飞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郑鹏飞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李世臣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郑鹏飞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郑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