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锐滔与黄奕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奕锋,梁锐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奕锋(曾用名:黄奕丰),户籍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叶丽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锐滔,身份证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渊兆祥、涂志婷,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奕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黄奕锋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天河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黄奕锋的户籍簿显示,上诉人黄奕锋是于2011年4月22日从本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华农茶山区23栋201房迁入本市黄埔区骏雅南街18号306房的,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黄奕锋的住所地在本市黄埔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