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宋某与周某甲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周某甲、周某乙等四人驾车到被告人宋某位于界首镇娘子岭宏鑫不锈钢闸门厂,要求被告人宋某与其算账,因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持枪朝周某甲、周某乙等四人的方向开了一枪,致使周某乙胸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持有的枪支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来实现发射的枪支,能正常击发。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磊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