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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38号楼下,以54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89克)和1袋红色颗粒可疑物(共计净重0.5克)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