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徐双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徐双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209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双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惠君,系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双进。委托代理人郑惠君,系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双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XX芳,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双进、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徐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徐双进为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且经营十分困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10209CCX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转杯纺纱机RFRS30一台;判令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截至2014年1月7日的已到期租金为162000元);判令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计57016元,2014年1月8日以后按实际迟延天数继续主张权利;判令被告徐双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被告是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直至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才知道与原告的关系。合同是格式条款,原告有提醒的义务。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发票用以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该设备从2014年4月至今一直由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数控控制,不能使用。设备与样品不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轴承等相关部件与原样品不符、更换价格过高、排杂系统将棉花吸走太多、纺出的纱粗细不均且拉力小等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通知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过来维修,也不给维修,还将设备停用,导致被告无法生产。所有合同都是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朱泽峰一手操作,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RS30A-352转杯纺纱机一台,货款135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案外人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AA13010209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基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应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之请求,向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RFRS30转杯纺纱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价款135万元;鉴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述买卖项下并已支付头款405000元予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便于三方交互计算,各方同意该头款视作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自原告应给付给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价款中相应扣减,原告应归还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付予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头款,但依原告和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原告首付租金时,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径行将前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原告于收到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81万元予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上述尾款30日内将标的物交付予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得保留标的物价款135000元暂不支付,于收到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后,原告再行支付保留款予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如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时,本合同由各方签订之同时,视为解除该部分买卖行为或该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8日向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万元、135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RFRS30转杯纺纱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租赁物成本135万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342840.01元应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43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41000元,第25-30期租金每期32000元,第31-36期租金每期17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2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原告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承诺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另提供105000元给原告(由原告自应付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的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如有违反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的约定义务,同意由原告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徐双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租赁物,被告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82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记账回执两份、《租赁合同》、《同意书》、《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律师费发票、《产品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购买了设备,并向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付清全部已到期租金并偿付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其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租赁物有质量问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徐双进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双进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中“徐双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徐双进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二、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RFRS30转杯纺纱机一台。三、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已到期租金825000元。四、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57016元(截至2014年1月7日)及自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依照AA13010209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6万元。六、被告徐双进对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双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昌邑市双进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双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