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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金明、黄卓健与上海辰氏佳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金明,黄卓健,上海辰氏佳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5643号申请执行人彭金明,女,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申请执行人黄卓健,男,200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上海辰氏佳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彭金明、黄卓健诉上海辰氏佳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令,责令其于公告期满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彭金明、黄卓健人民币30921.42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仅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款3300元(已发还申请人)。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令、电话记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毛 华代理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