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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龙祥养殖场、XX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龙祥养殖场,XX,邵通,邵健,宿迁市宿城区绿林胶合板厂,宿迁市食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宿迁市雨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康庭名苑3-31幢洪泽湖路189-6号门面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刘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龙祥养殖场,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桃沟村。投资人XX。被告XX。被告邵通。被告邵健。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绿林胶合板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工业园区。投资人周学。被告宿迁市食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村。法定代表人周青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市雨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长庄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汇融小贷公司)诉被告宿迁市龙祥养殖场(下称龙祥养殖场)、XX、邵通、邵健、宿迁市宿城区绿林胶合板厂(下称绿林板厂)、宿迁市食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尔康公司)、宿迁市雨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下称雨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刘芳,被告龙祥养殖场的投资人XX即被告XX,被告邵通,被告邵健,被告绿林板厂的投资人周学,被告食尔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青山,被告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龙祥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祥养殖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8.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XX、邵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邵健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食尔康公司、绿林板厂、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雨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27000元,2014年5月10日还款20000元,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祥养殖场偿还借款本金994011.11元及逾期利息(以994011.1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总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利息);被告XX、邵通、邵健、绿林板厂、食尔康公司、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祥养殖场、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是事实。还款情况除原告所称的20000元、27000元外,还偿还过10000元,共计5700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都说先还本的。所有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邵通辩称:我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有这个事情。第二次签字让我单独签字,我不知道什么事情,结果就起诉我了。这期间没有告诉我贷款到期了,银行也没有通知我贷款到期。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邵健辩称:2013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是事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还款情况除原告所称的20000元、27000元外,还还过10000元,共计57000元。这10000元是2014年6月份原告安排另外一个人去我拿取的。当时那个人给我一个邮局卡号,现在我有个凭条,但凭条不清楚了。到目前为止,原告都说先还本的。所有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被告绿林板厂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食尔康公司辩称:借款已超出联保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承担联保责任。被告雨龙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已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绿林板厂、龙祥养殖场、食尔康公司、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对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2012年6月12日,被告龙祥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同日,被告XX、邵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邵健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龙祥养殖场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已偿还2013年2月22日前利息,并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27000元,2014年5月10日还款20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2月22日至3月25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为21011.11元,被告还款27000元,偿还利息21011.11元、本金5988.89元,总本金100万元扣掉5988.89元,剩余本金994011.11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94011.11元及自2013年3月25日起逾期利息(并在总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利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祥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绿林板厂、雨龙公司、食尔康公司在最高额联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邵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健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现辩称签字不知道是什么事,未提供较为合理的解释或证据证明其辩解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期间。被告绿林板厂、食尔康公司、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XX、邵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邵健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被告龙祥养殖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故被告绿林板厂、食尔康公司、雨龙公司、XX、邵通的保证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于上述期间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被告邵健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即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未在上述期间提起诉讼或向被告邵健提出相关主张,被告邵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已偿还2013年2月22日前利息,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3日至3月2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288.89元,故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的27000元在扣除上述利息后偿还本金7711.11元,尚欠原告本金992288.89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994011.11元(应调整为992288.89元)及自2013年3月25日起逾期利息(并应在总利息中扣除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的20000元利息),被告龙祥养殖场、XX、邵健辩称除原告所称还款情况外,还偿还过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违约,依约应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收罚息。因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8.5‰的1.5倍,高于法定最高限额,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被告龙祥养殖场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龙祥养殖场偿借款本金992288.89元(本院依法调整后)及逾期利息(以992288.8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总利息中扣除已经还款的20000元利息)、给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XX、邵通、绿林板厂、食尔康公司、雨龙公司承担连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邵通、绿林板厂、食尔康公司、雨龙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龙祥养殖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龙祥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288.89元及逾期利息(以992288.8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总利息中扣除已经还款的20000元利息);二、被告XX、邵通、宿迁市宿城区绿林胶合板厂、宿迁市食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宿迁市雨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龙祥养殖场追偿;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汇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邵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1元,由被告宿迁市龙祥养殖场负担,被告XX、邵通、宿迁市宿城区绿林胶合板厂、宿迁市食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宿迁市雨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1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