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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6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南路13-1号楼一单元501室。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作为四川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拖欠该公司员工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等33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06952元。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工人举报后于2012年11月20日向四川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拖欠33名工人的工资,被告人薛某甲在接到指令书后仍拒不履行支付。东海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后薛某甲于2013年2月4日将所欠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并于2014年3月4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指控欠薪数额中部分工人工资实际已支付。为证明该意见,薛某甲当庭提交了借条、借据等书证。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薛某甲主观上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故意,涉案工人有违章行为,导致薛某甲及公司损失,且薛某甲及其公司在东海县的项目不需要这么多工人,其公司收益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2、被告人薛某甲犯罪主体不适格,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支付工资义务应当由四川省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承担。3、薛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付清了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薛某甲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部分配网工程,双方陆续就工程施工款进行了结算。期间,薛某甲及其委托管理东海县工程的薛某乙先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或以预支生活费的方式发放了部分工资。至2012年7、8月份,薛某甲在东海县的工程完工之后仍拖欠王某甲班组11人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145040元,陈某班组9人2011年4、5月的工资15730元,朱某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7900元,杨某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12000元,共计180670元。2012年11月20日劳动监察部门向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送达了要求限期发放工人工资的整改指令书,被告人薛某甲在接到指令书后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2月6日劳动监察部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薛某甲于2013年1月22日、2月1日、2月4日分三次支付给上述工人206952元,后于2014年3月4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证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薛某甲。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施工等。2、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证明侦查机关经电话联系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称连云港分公司是总公司授权成立,属于自负盈亏,总公司不参与管理。3、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案移字(2012)03号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东海县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0日向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发出整改指令书,限定其于2012年11月26日前支付拖欠工资,后于2012年12月6日将薛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移送东海县公安局侦查。4、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检修施工合同、施工明细、银行回单、转账凭证、进账单、施工安装结算单等书证,证明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于2011至2012年间,承揽东海县供电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电力工程并陆续收到施工款,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其中东海县供电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分别通过建行转给该分公司473887.07元、230489.09元。东能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转账给该公司347058.65元、112352.78元。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东海县供电公司职工)的证言,对上述书证证明的事实予以印证。5、被害人王某甲、秦某、刘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顾某的陈述,证明王某甲及其带领的秦某、刘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顾某、廖小东、刘汉光、侍占大、刘亮11人在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工作,多次向薛某甲讨要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145040元,后来到劳动局报案的事实。薛某甲在劳动监察部门对拖欠王某甲等11人工资数额所作的确认以及吴某乙、刘某丙、张某、吴某甲、刘亮、顾某提供的薛某乙所写的欠条对上述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6、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陈某、王某乙受刘成龙、王加富、顾介绍、徐淑波、许进华、莫永杰、于凤仁的委托向薛某甲追讨该9人在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自2011年4、5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5730元,后来到劳动局报案的事实。薛某甲在劳动监察部门对拖欠陈某等9人工资数额所作的确认对上述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7、被害人朱某、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上班,该公司欠二人的工资,多次向薛某甲讨要,后来到劳动局报案的事实。朱某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从薛某乙处预支生活费3100元。杨某与薛某乙就拖欠工资数额在劳动监察部门所作的确认,证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9月23日欠杨某工资19800元,预支数额为4400元。8、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在南充水电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是其叔叔薛某甲,公司是借用资质,总公司对分公司不负责任。其帮薛某甲管理东海县的工地,包括工程的日常开销、伙食费用、车辆加油、水电费、购买零碎的工具费用等。项目需要开支其会找薛某甲拿钱,都会写收据签字确认。一些大额的借条是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的,一些小额的借条是用来日常支出的。陈某等9人是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在工地干活的,目前已经支付了52000元工资,但是2012年4月至5月的工资还没有支付。王某甲等11人是2010年5月份来公司工地上班的,薛某甲拖欠他们的工资。吉新生这个班组11人的工资付清了,有吉新生写的证明。薛某甲拖欠朱某、杨某工资是事实,他二人预支了3000元、4400元的生活费。9、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自己注册了南充水电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公司是自负盈亏的,有独立的账户,平时分公司接项目也是独立的,与总公司没有关系。2010年左右承包东海县供电公司工程,到2012年7月份停工。供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没有支付。公司账很乱,不规范,只要其同意就可以支钱,没有单位盖章。期间有部分工人工资没有付清。东海县劳动局在2012年11月20日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在2012年11月26日前付清拖欠工资。其直到2013年2月份左右分3次把欠款支付清。对于欠王某甲11人145040元没有异议。对于欠陈某9人15730元没有异议。对于吉新生11人的工资,实际已由薛某乙支付了。对于朱某、杨某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薛某甲提交了部分薛某乙签字领取钱款的借据、借条,经薛某乙核实,其所借钱款部分用于工地日常开支,并提交了开支票据,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陈某、朱某、杨某所写的证明、收条、借条与在劳动监察部门所作的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0、薛某甲提供的书面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委托薛某乙管理东海县项目,并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0日授权薛某乙处理员工工资及相关事务。11、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条,证明薛某甲于2013年1月22日、2月1日、2月4日分三次共计交到该局人民币206952元用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2、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一直未找到吉新生本人,无法核实吉新生是否已从薛某乙处领取了其带队的11人的工资。13、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身份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并证明王某甲、陈某等人受工人委托向薛某甲追讨工资。14、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资料,证明薛某甲自然的身份情况。15、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薛某甲系主动到案。关于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欠薪数额中部分工人工资实际已支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薛某乙作为薛某甲委托在东海县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其以借款方式从薛某甲处获得部分钱款,并用于工地日常开销、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以及预支生活费。根据陈某班组与薛某甲在劳动监察部门就拖欠工资所作的确认、陈某所写的证明、薛某乙的证言,能够得出陈某班组领取了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工资52000元,而2012年4月23日至5月26日期间应付工资15730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朱某、杨某的自认及薛某乙提供的借条,能够得出朱某预支了3100元、杨某预支了4400元的事实。因朱某与薛某甲对工资存在争议,劳动监察部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欠薪数额为11000元,减掉预支的3100元,尚欠7900元。根据杨某与薛某乙在劳动监察部门对欠薪数额的确认,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9月23日欠薪数额为19800元,减掉预支的4400元,尚欠15400元,公诉机关指控欠薪数额为12000元,未超过本院核实的数字,本院亦在指控范围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甲班组11人的工资,根据薛某甲的供述、薛某乙的证言、王某甲的等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所作的确认,该班组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145040元尚未支付;对于吉新生班组11人的工资,薛某甲否认欠该班组的工资,证人薛某乙亦证明如此并提供一份由吉新生签字领取2012年6月至8月工资的书证,鉴于此,必须核实吉新生,但公安机关从案发至今尚未找到吉新生本人,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对该笔23182元的指控不予认定。综上,经本院核实,薛某甲欠薪数额为180670元。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甲主观上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故意,涉案工人有违章行为,导致薛某甲及公司损失,且薛某甲及其公司在东海县的项目不需要这么多工人,其公司收益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甲以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东海县供电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部分配网工程,其自行或通过薛某乙招收了部分工人施工,并就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动监察部门对此进行调查时,双方亦就人员及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在案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结算证明等书证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陆续收到了工程施工款,且该数额远大于所欠工人工资数额,故薛某甲完全有支付能力。其以工人有违章行为作为拒不支付工资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甲犯罪主体不适格,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支付工资义务应当由四川省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系薛某甲注册登记成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薛某甲的供述、薛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薛某甲借用南充水电公司资质只是为承揽工程,总公司不干涉分公司任何经营行为。此外薛某甲、薛某乙庭审中提供的日常借支的票据、借条等均无南充水电连云港分公司印章或财务印章,纯属个人行为。故该分公司的全部经营行为是由被告人薛某甲实际控制,盈亏也是有薛某甲个人承担,薛某甲拖欠工资的行为不能体现公司意志,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付清了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亦认定其自首,本院予以确认。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提起公诉之前全部付清了所欠劳动报酬,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