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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启林诉被告全勇、被告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林,全勇,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杨启林,男,生于1965年4月11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刚,系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勇,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全艺佩,系全勇之女,生于1987年5月24日,汉族。被告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琼江下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礼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启林诉被告全勇、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启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全勇的委托代理人全艺佩、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林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原告带领工人在全勇挂靠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玉树灾后重建项目工地从事劳务作业,全勇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便拖欠不付。经向有关部门申诉,由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全勇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今欠到杨启林班组玉树工地泥木钢劳务费共计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正)”。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杨启林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全勇的身份信息、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登记信息;2.欠条1份,以证明全勇欠款的事实;3.民工工资花名册1份,以证明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下欠劳务费的事实、与被告全勇具有连带责任。被告全勇辩称,我所欠杨启林劳务费因尚有工程款817万元未拨付,现无力支付,暂由第二被告代付。被告全勇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建筑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3页,以证明被告全勇与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杨启林和全勇,未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不知道全勇挂靠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建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该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全勇等使用的印章不一致;2.印章盖印1份,证明观点同证据1;3.云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有人在玉树地区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承包。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全勇的代理人对原告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在玉树签合同使用的印章也属实。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杨启林和被告全勇的证据不认可,表示没有委托任何人承包工程,合同印章并非公司印章。原告杨启林对被告全勇的证据认可,认为能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认为真实,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云阳县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当庭提供的印章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启林提出的证据经被告全勇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其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支持原告的债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勇提出的证据虽为原告认可,但没有原件核实,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全勇的代理人质证认可真实,其证据能够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勇以“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青海省玉树地区从事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杨启林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带领泥工组、木工组、钢筋工组在全勇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作业,全勇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便拖欠未付。经杨启林等向玉树地区有关部门申诉,全勇与杨启林核实有关民工劳务费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杨启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启林班组玉树工地泥木钢劳务费共计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正)”。但全勇和杨启林所经用的“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与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此后,全勇未向杨启林支付所欠劳务费。杨启林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全勇和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及其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启林提供劳务后,被告全勇出据欠到原告劳务费,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勇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及其利息的义务。原告杨启林要求被告全勇支付劳务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全勇与被告遂宁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挂靠关系不能认定,不构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全勇给付原告杨启林劳务费1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全勇负担。原告杨启林已经垫付,直接与全勇结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