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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永全与赵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全,赵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4号原告郭永全,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怀来县北辛堡镇郭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海,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王家楼乡东庄子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原告郭永全诉被告赵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中华联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全诉称,我是司机,受雇于赵光海,为其开冀G×××××,冀G×××××挂货车,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31日3时,我驾驶该车在京哈公路95公里处与其他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治疗。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赵光海行驶证两份,郭永全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三、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一份,四、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套,五、诊断书一份,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七、交通费证明及票据一份,八、保险单一份。被告赵光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为原告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光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保险单上约定,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赵光海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司机,被告赵光海雇佣原告为其开冀G×××××,冀G×××××挂货车,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31日3时许,郭永全驾驶该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公里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魏军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郭永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全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3569.06元,交通费1000元。魏军军已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赵光海为自己的车辆在中华联公司投保,约定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经法医鉴定,建议休治期3个月,护理期一人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光海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开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赵光海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4500元×三个月=1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529.06元,减去12000元,为21529.06元。被告中华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海赔偿原告郭永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259.0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赵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