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党海民、金凤、党长久、梁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党海民,金凤,党长久,梁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邵卿,职务:理事长。被告党海民,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金凤,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党海民之妻)。被告党长久,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梁友军,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党海民、金凤、党长久、梁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张邵卿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海民、金凤、党长久、梁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由党长久、梁友军为担保人,此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本息合计:6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党海民、金凤、党长久、梁友军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海民、金凤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及被告党长久、梁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党海民、党长久、梁友军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党海民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及被告党长久、梁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由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党海民与被告金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项欠款应视为被告党海民、金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因被告党长久、梁友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党长久、梁友军应对被告党海民、金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党海民、金凤因家庭经营所需从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理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党长久、梁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该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海民、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15000.00元(上述利息的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65000.00元。二、被告党长久、梁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