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6时许,在林州市振林路中段欧罗巴鞋店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1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880元、OPPO牌手机1部、银项链1条、太阳镜1个和张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33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现金880元、OPPO牌手机1部、银项链1条、太阳镜1个和张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OPPO牌手机资料及质量保证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182号关于涉案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3)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盗窃1次,数额301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01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绍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