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军与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兴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川员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军因与被上诉人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电产三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军一审起诉称,周军于2015年10月24日进入电产三协公司工作。2014年8月周军被电产三协公司无故扣款494元,其中包括取消了200元企业贡献和警告罚款294元。经周军反映后,电产三协公司拒绝补发。此外,电产三协公司一直以较低的标准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周军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887.53元,但2014年电产三协公司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仅为3040元。经周军反映后,电产三协公司拒绝补缴。综上,周军认为,200元的企业贡献奖作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已施行多时,电产三协公司无故取消即为克扣工资,电产三协公司对周军进行警告罚款亦无依据。由于电产三协公司无故克扣周军工资,且不依法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1、判决电产三协公司补发周军2014年8月被扣的工资494元;2、判决电产三协公司以6171.18元为基数为周军补缴2014年1月到9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解除周军、电产三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决电产三协公司支付周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85.43元。电产三协公司一审答辩称,电产三协公司不存在克扣周军工资的行为,企业贡献奖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而是电产三协公司经讨论后于2014年新增的奖励措施,原则上每位员工均享受,但是电产三协公司有权决定个别员工是否发放,故取消企业贡献奖不属于克扣工资行为;由于周军有违纪行为,电产三协公司按照奖惩规定对周军进行警告处分是合理合法的。周军要求以实际所得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电产三协公司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电产三协公司按现行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来给周军投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军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周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电产三协公司同意,但是应视为周军自动辞职,电产三协公司不会给周军任何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周军于2005年7月15日到电产三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5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周军的月工资为2555元;合同同时约定周军需服从电产三协公司依法制订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就业手册(如:必要的工作岗位调动、职等的变动、工资增减的变动、工作时间调整及管理规章的新修订等)。电产三协公司的《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中规定,将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之一为:“1.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串岗、聊天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1.5在工作场所内吵架或从事其他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秩序”……“1.19其他与前18项类似行为的情况”等;受到警告时,处以当月基本工资5%减薪。2014年1月,电产三协公司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发放特殊补贴企业贡献奖200元,该企业贡献奖为奖金形式,于每月工资发放时发放,以下情况之一可不予发放:1、违反员工就业规则的人员;2、部门长认为该员工工作不好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3、有其他过失行为的人员。从2014年1月起电产三协公司向周军发放企业贡献奖(又名特殊津贴)每月200元。2014年8月8日,电产三协公司认为周军于2014年8月5日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4条款对周军作出警告处分。2014年8月19日,电产三协公司认为周军无理由擅自撕毁电产三协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对其开出的惩罚单,情节较恶劣,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19条款对周军作出警告处分。2014年8月27日,电产三协公司认为周军于2014年8月27日在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具《员工奖惩单》,依照《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1.1.4条款对周军作出警告处分,取消周军2014年8月份的企业贡献奖。上述《员工奖惩单》均由周军的直属上司、部门经理、工会领导、总经理等签字确认。2014年8月,周军的月基本工资为1960元,该月工资发放时,电产三协公司未向周军发放企业贡献奖,并且因被警告减薪294元。2014年9月12日,周军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1、电产三协公司补发周军2014年8月被扣的工资494元;2、电产三协公司以5237.34元的基数为周军补缴2014年的社会保险;3、解除周军、电产三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电产三协公司支付周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85.43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周军向电产三协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内容为:因电产三协公司随意克扣周军的工资、未足额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与电产三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电产三协公司给予补偿,请电产三协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前找人接替周军的工作,办理交接手续。周军在电产三协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不再上班。2014年12月5日,电产三协公司向周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因周军在工作中多次擅自离岗等原因受警告处分,并且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4天之久,属严重违反电产三协公司的《员工就业规则》,由于周军所起诉的(2014)嘉平民初字第1481号案件驳回了周军的诉讼请求,故电产三协公司不认同周军所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综上,电产三协公司决定解除与周军的劳动合同。一审另查明,周军工作期间,电产三协公司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一审又查明,周军因与电产三协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电产三协公司补发少发给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电产三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审理后,作出(2014)嘉平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军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军、电产三协公司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对于周军请求解除周军、电产三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周军已向电产三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电产三协公司虽认为当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周军实际已不再上班,电产三协公司之后也发函给周军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周军、电产三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电产三协公司对周军作出警告处分,并且出具了由周军的直属上司、部门经理、工会领导等签字确认的《员工奖惩单》,周军虽认为其并不存在工作时间离岗及撕毁奖惩单等情况,但针对电产三协公司提供的证据,周军未提供证据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于周军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撕毁奖惩单的事实予以认定,电产三协公司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25条中的相关规定,对周军作出相应的处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企业贡献奖,根据该奖金的性质及电产三协公司对可不发放的人员的确定,由于周军擅自离岗等行为被作出警告处分,电产三协公司取消周军该月企业贡献奖,并无不当。综上,周军要求电产三协公司补发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军以电产三协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电产三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周军认为电产三协公司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按周军实际的工资收入计算所应确定的缴费基数,故要求电产三协公司以5237.34元的基数为周军补缴2014年1月至9月的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电产三协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审核,周军对电产三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有异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周军要求电产三协公司补缴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军以电产三协公司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电产三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周军认为电产三协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周军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电产三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该期间,周军提起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暂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有正当理由,且周军以电产三协公司未与周军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电产三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于周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军、电产三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军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周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方面。1、电产三协公司提交的《员工就业规则》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明,并非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制度应当是企业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而非在诉讼过程中企业随意提交的制度文件。2、电产三协公司在发放企业贡献奖时曾在公司内张贴通知,严明该奖金为普奖,并无扣发的规定,与其提交的会议记录大相径庭。该奖发放的依据应当是公示性的通知而非一个内部的未生效会议记录。3、员工奖惩单为电产三协公司肆意捏造的,并无事实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二、法律适用方面。1、周军并不存在工作时间擅自离职、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的情况,并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了抗辩,并对奖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一审认为周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将该证明责任转移至周军,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保。平湖市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共同发布的《关于2014年度社会保险征缴有关事项的通知》(平人社〔2013〕208号)规定,社保缴费基数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电产三协公司未按照上述标准缴费,构成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情况。周军有权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却认为依据不足,为适用法律错误。3、2014年4月份,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就已经开始了。2014年8月5日,电产三协公司曾通知周军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周军书面答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电产三协公司事实上未与周军续签劳动合同,电产三协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并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电产三协公司承担。电产三协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周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电产三协公司依据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度的,并且使用多年,并非临时制定的,因此对员工有约束力。其依据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奖惩是合法有效的。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即使公司规章制度有瑕疵的,周军称电产三协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也不符合劳动法中有关恶意拖欠工资的条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电产三协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周军提出异议认为,1、电产三协公司制定的《员工就业规则》是有效的,电产三协公司扣款的依据是该规定第1.1.4条,但周军不存在擅自离岗的事实。在一审中,电产三协公司也没有提出周军擅自离岗的准确时间,也没有说离岗后做什么事情。所以,电产三协公司所说的事实不符合扣款规定;2、一审认定的不发放企业贡献奖的三种情况是没有依据的;3、《员工奖惩单》不能证明是载明时间出具的;4、一审没有明确电产三协公司未足额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经查,周军提出的上述异议1,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有关异议2、3,周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有关异议4,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范畴。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产三协公司应否向周军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争议之一在于电产三协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周军工资的行为,经查,电产三协公司扣发周军294元工资和200元奖金,是电产三协公司根据其《员工就业规定》对周军所作出的处罚。而有关《员工就业规定》在周军入职时即已获悉,应作为周军从业的行为准则。电产三协公司依据《员工就业规定》对周军进行扣发工资、奖金的处罚,属于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只要该处罚行为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或严重影响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即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克扣工资,法院当不干预。本案电产三协公司扣发周军工资和奖金的数额较小,在扣发后,周军的工资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认为扣发行为不会对其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社保缴费基数。因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有关电产三协公司未与周军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周军与电产三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双方未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由周军继续留在电产三协公司工作,直至周军书面通知电产三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8日离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准许。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应参照《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即作了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则不在此列,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周军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电产三协公司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