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明诉梁晓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梁晓俊,朱福昌,张美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俊。委托代理人梁金海。委托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福昌,***出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张美英,***出生,汉族,住***。上诉人朱明因与被上诉人梁晓俊及原审第三人朱福昌、张美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被上诉人梁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海、丁培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福昌、张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晓俊出资211,7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委托案外人朱A购买红枫树40棵以及石材等(其中石材花费27,800元),种植在项埭村611号内。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两人合伙在宣桥镇项埭村6**号种植红枫树。合伙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待经营地拆迁终止。“合伙人梁晓俊以现金方式出资,计211,700元(由梁晓俊一人出资)。合伙人朱明以干股方式投资,仅提供种植苗木经营场地为主,并负责种植。盈余分配:以实际动迁估价金额为依据,按利润的三分之一分配给朱明,其余归梁晓俊所得。”2010年11月27日,朱明向梁晓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梁晓俊借款150,000元,将于一起合作的园林拆迁后一次性归还。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朱福昌、张美英将红枫树出售给证人朱A。2013年7月17日,朱明及朱福昌、张美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宣桥镇项埭村6**号权证户朱福昌房屋东侧河浜边有100平方米自留地,内有红枫、香樟等树木约40棵。上述树木已转让给本组朱A。今后凡牵涉到相关动迁补偿事宜,均由朱A全权处理及享受。2013年8月16日,朱A的代理人潘绍强签署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为“《安置协议》”),由拆迁人补偿座落在宣桥镇项埭村13组被拆迁人自留地内红枫树22棵、嫁接红枫树34棵以及银杏、广玉兰、桂花树等共计131棵树木,搬迁补偿款556,240元,其中红枫树以每棵16,000元计价,按80%计算、嫁接红枫树以每棵3,500元计价,按80%计算。《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后,十天期限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的,拆迁人将全权处理已经补偿的所有种植物,同时被拆迁人将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福昌、张美英系朱明的父母。现梁晓俊认为朱明在动迁后未按合同履行,私自处理了40棵红枫树。故梁晓俊起诉要求判令朱明支付梁晓俊红枫树木赔偿款276,667元,拆迁补偿款221,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品种及数目。根据《承诺书》,涉案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不可能种植130多棵红枫树、银杏等乔木,且根据《拆迁附属设施评估结算表》,该些乔木中红枫树丈量为20公分,银杏为40公分,当属于较大型乔木。2012年12月10日,即朱明及朱福昌、张美英主张购买树木之后,朱明与原审证人沈B的协议上载明的内容为“房子东面的40棵红枫”。2013年7月17日的《承诺书》上载明的树木数量亦为40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上的树木为梁晓俊主张的40棵。关于涉案树木由谁出资。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为211,700元,系具体数额。梁晓俊主张,该笔费用当时已经发生,故能明确载明金额,《合伙合同》系树木已经种植后倒签的。朱明主张系当时询问树木价格后,根据询问所得的价格签订的。该院认为,梁晓俊主张显然较为合理。朱明询问的价格与一个月后朱福昌、张美英主张购买的价格相差巨大,且《合伙合同》中其他几项未履行的合作事项的出资金额均为整数。(二)、关于“(由梁晓俊一人出资)”的理解。该款前半句已经载明梁晓俊以现金方式出资;下款载明朱明以干股方式投资,仅提供经营场地;此处再用括号方式特别提示,梁晓俊主张想表述的意思为梁晓俊实际已一个人支付了费用,梁晓俊该主张符合情理,该院予以采信。2010年11月27日,朱明向梁晓俊出具的借条上,亦有“一起合作的园林拆迁后”,可以证明当时双方已经有合作的园林。原审证人朱A虽然当庭陈述其不清楚涉案树木的来源,可能是朱福昌、张美英所种,但又确认梁晓俊提供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该院认为,考虑到朱A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梁晓俊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且与其他证据吻合,该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梁晓俊委托朱A到江西买树的事实。朱福昌、张美英虽然提供了《树木出卖协议》,但该协议系事后补签,《收条》亦未能提供原件,《树木出卖协议》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为秋末,并非通常移植树木的季节。朱福昌、张美英亦未能陈述购树款的来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梁晓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树木的事实。关于《合伙合同》的效力问题。朱福昌、张美英主张对双方当事人合伙种树并不知情,因此,《合伙合同》无效。该院认为,涉案土地位于朱福昌、张美英的住所旁,该两人不可能不知道种植树木的事实。朱福昌、张美英主张树木系其种植,但该节已为该院否认,在此情况下,当推定朱福昌、张美英知晓梁晓俊出资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事实,据此,《合伙合同》有效。朱明当按《合伙合同》履行其义务。朱明擅自将树木出售给证人朱A,构成违约,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安置协议》,每棵红枫树可以获得12,800元的搬迁补偿,并可以自行处置红枫树。梁晓俊现按22棵红枫树、18棵嫁接红枫树获得实际补偿的三分之二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只要在期限内移植的红枫树,其所有权仍归被安置人。故除搬迁补偿款,朱明还应赔偿移植后的红枫价值损失。梁晓俊主张按拆迁评估价格计算,该院认为,梁晓俊购入价当更符合市场价格,故该院支持183,900元的三份之二部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晓俊红枫树拆迁补偿利益损失221,333元;二、朱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晓俊红枫树价值损失122,600元。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梁晓俊负担2,312元,朱明负担6,458元。朱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合伙种树的事宜,但梁晓俊事实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梁晓俊出资购买树苗并且栽种朱明指定的地点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梁晓俊所提出的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其中梁晓俊在原审时陈述种树时间是2011年5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7日签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借条形成日期是早于实际种树的日期。朱明认为其与沈B签订的协议也完全是虚构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推定出梁晓俊在朱明家附近种树的事实并不客观,事实上是朱明的父母花钱请人进行种树。鉴于此,朱明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晓俊的原审诉讼请求。梁晓俊不同意朱明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福昌、张美英未到庭陈述意见。上诉人朱明,被上诉人梁晓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朱明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晓俊是否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购买系争树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梁晓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分析,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本案中《合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倒签签订的,但朱明曾于2010年11月27日向梁晓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了朱明曾向梁晓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该部分借款在一起合作的园林拆迁后一次性归还;同时,《合伙合同》对于梁晓俊出资金额的数额约定较为具体精确,原审法院对此亦作了详尽阐述;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梁晓俊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次,对系争树木的归属问题进行分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梁晓俊不仅提供了沈B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系争树木的来源归属情况,还提供了朱福昌、张美英的证人朱A所认可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朱A曾受梁晓俊委托购买相关树木的事实,虽然梁晓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系争树木的来源及归属问题,但本院认定梁晓俊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较朱明及朱福昌、张美英所提交的材料更具有证据优势,且梁晓俊的证据亦能证明系争树木系梁晓俊出资购买的事实。鉴于此,本院对梁晓俊主张系争树木系其出资购买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朱明应依《合伙合同》的约定向梁晓俊支付相应拆迁补偿利益及红枫树价值损失,而原审判决对相应拆迁补偿利益及红枫树价值损失的认定准确,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院对原审判决就相应拆迁补偿利益及红枫树价值损失所作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8元,由上诉人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