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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知含、朱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知含,朱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张嘉纯。被告:俞知含。被告:朱树伟。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知含、朱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璐璐、人民陪审员金关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知含、朱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枫南支行【下称“枫南支行”,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善农商行”),嘉善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嘉善农商行承接】与被告俞知含、朱树伟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主要约定如下:枫南支行同意向借款人俞知含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付息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俞知含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树伟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枫南支行依约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俞知含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几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知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前利息23127.46元(暂计息至2015年2月11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朱树伟对被告俞知含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2013]654号文件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原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俞知含在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朱树伟进行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俞知含发放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8‰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情况。被告俞知含、朱树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俞知含发放贷款后,被告俞知含及担保人朱树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知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被告朱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知含、朱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知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127.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合同编号:浙善合银枫南2012保借字第8721120120008085号);二、被告朱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2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