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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军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军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军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好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军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锡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军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5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锡林郭勒盟军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锡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春 林审 判 员 青格勒花代理审判员 徐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萨 如 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