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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德胜、熊卫华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胜,熊卫华,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32号原告石德胜。委托代理人石东华。原告熊卫华。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原告石德胜、熊卫华不服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113号)及2015年2月9日针对该批复作出的鄂政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胜、熊卫华诉称,省政府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113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复议维持该批复违法。请求法院:一、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二、请求法院撤销省政府鄂政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向当事人释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应起诉原行政行为。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释明,当事人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德胜、熊卫华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