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步仲与胡斌、杨凤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仲,胡斌,杨凤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刘步仲。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斌。被告杨凤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乃定,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步仲与被告胡斌、杨凤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仲及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胡斌、杨凤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乃定、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仲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胡斌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宝应县柳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吉明家东侧,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步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于2015年4月3日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斌驾驶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杨凤琴系苏K×××××轿车车主,且又和被告胡斌系夫妻关系,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胡斌和被告杨凤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40373.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写明被保险人属于酒驾,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交强险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从发生事故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按照交强险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车是否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人员也无法了解原告伤情及各种情况。按照新的规定,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胡斌、杨凤琴共同辩称:被告一共垫付了23800元,原告出院后将票据没有给我们,原告出院后不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我们要求看票据,误工费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胡斌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宝应县柳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吉明家东侧,与由北向南刘步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步仲受伤。原告即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贰个月;2、定期复查,随诊;3、继续服药。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胡斌饮酒后(383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同时造成案外人王关英受伤,王关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关英3354.8元(其中医疗费为2495.8元);被告胡斌赔偿王关英2072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斌垫付原告23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宝应县中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柳堡镇连锁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营业执照、救护车发票、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步仲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11.11元(含救护车费用,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饮食费285元,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仅指医学护理,系医院护士进行与医疗行为相关的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与护工或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故应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240元(12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7528元[以80天(住院20天+出院后酌定60天),标准按照2014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4039.11元;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受伤部位、医生医嘱,本院暂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出院后为60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凤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系侵权纠纷,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凤琴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斌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32.2元(含医疗费项为7504.2元);对于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胡斌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步仲16332.2元;二、被告胡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步仲17706.91元(34039.11元-16332.2元);扣除被告胡斌除垫付款23800元,原告刘步仲应再返还被告胡斌6093.09元;三、驳回原告刘步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胡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胡斌垫付款中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