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翔宇与被告姚小玲、程时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翔宇,姚小玲,程时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90号原告:董翔宇,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姚小玲,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时乾,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董翔宇与被告姚小玲、程时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朝、被告姚小玲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时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翔宇诉称:2014年7月份,二被告之间达成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程时乾承建被告姚小玲位于寺北村的仓库(含土建和钢结构施工)。之后经被告姚小玲同意,并经二被告到原告处考察后,决定将该工程的钢结构施工部分交由原告进行,而后被告程时乾代表二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5374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二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了钢结构的全部加工,并将前两个车间的主结构、次结构、彩板包边、檩条全部安装到位,第三个车间已加工完毕,但因被告拒不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安装。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已完成的869934元工程款迟迟不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9934元,并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翔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董翔宇与被告程时乾签订了本案所诉争的钢结构施工地点及工程造价,同时在合同中最后一条约定,施工图纸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收货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加工,将加工好的成品,运输至寺北村的工地进行了前两个车间的安装,并将第三个车间需要安装的附属设施,全部配备到位,2014年10月25日,被告程时乾出具收货单;3、欠条,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程时乾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共欠原告869934元,同时待第三个车间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共计1382401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一致的;4、钢结构厂房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拟证明原告完全依照二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5、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程时乾及业主方代表管旭周向原告承诺在原告对三个车间的钢结构全部施工后的付款情况;6、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小玲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况;7、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程时乾是被告姚小玲委托的代表与董翔宇谈的合同。被告姚小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在找不到被告程时乾时,才找的被告姚小玲。此前,被告姚小玲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姚小玲没有去原告单位,也未授权被告程时乾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程时乾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诉及被告程时乾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告程时乾代表姚小玲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事实;被告姚小玲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图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案诉状中称的寺北村仓库钢结构是承包人被告程时乾施工的,对于原告是否具体施工,姚小玲不知情;被告程时乾承包施工的寺北村仓库现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验收条件,同时被告姚小玲已付的工程款已超出被告程时乾完工工程量的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姚小玲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小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小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时乾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均属实,被告程时乾承建了被告姚小玲位于寺北村的仓库,仓库包括土建和钢结构,被告程时乾承建土建。2014年7月28日,经姚小玲同意,被告程时乾代表姚小玲和本人与原告董翔宇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由原告董翔宇承建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程时乾垫付155000元。原告董翔宇将前两个车间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第三个车间也加工完毕,因被告姚小玲未向被告程时乾支付剩余的869934元工程款,被告程时乾无力向原告董翔宇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程时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庭组织了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姚小玲对原告董翔宇提供的证据意见为:1、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程时乾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程时乾名字的签字与时间的书写签字不是同一个笔迹形成,颜色有差异,一个是碳素笔,一个是圆珠笔;2、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程时乾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收货单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程时乾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从交易习惯上讲被告程时乾没有必要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同时也不应写证明人;3、欠条有异议,被告程时乾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们认为欠条的正文并非被告程时乾本人书写,不是一个笔迹;4、钢结构厂房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即便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5、承诺书有异议,被告程时乾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说不清楚业主方签字的是段旭周还是管旭周,该人我们也不认识,同时该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6、原告与被告姚小玲的录音,经被告姚小玲视听后认为,该录音证据有部分话不是本人所说,同时该录音也不完整,被告现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鉴定;7、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不能反映是原告与谁的对话,对话的另一方姓名是什么,与被告姚小玲有什么关系,以及另一方言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董翔宇提供的《施工合同》、收货单、欠条、钢结构厂房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承诺书,被告程时乾签字确认,且与被告程时乾的答辩状内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通话录音,因被告姚小玲予以否认,原告董翔宇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董翔宇与被告程时乾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运城市大渠办寺北村姚小玲仓库钢结构承包给原告董翔宇;三栋钢结构厂房屋顶投影面积为2847.04㎡,共8541.12㎡,每平方米为180元,总造价为1537401元;付款方式为,主材料安装完毕,被告程时乾支付原告董翔宇工程款30%,彩板进场,被告程时乾支付原告董翔宇工程款40%,工程完工后,被告程时乾支付原告董翔宇工程款27%,余3%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25日,被告程时乾给原告董翔宇出具收货单,载明“该工程的前两个车间的主结构、次结构、彩板包边、檩条到齐,另第三个车间的螺柱1000条、连接杆60枝、地角预埋40套”。后被告程时乾支付原告董翔宇150000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程时乾向原告董翔宇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程时乾欠原告董翔宇寺北工程款869934元,第三车间干完应付1387401元。原告董翔宇完成两个车间的工程施工,原告董翔宇要求被告程时乾支付剩余工程款869934元,而被告程时乾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时乾欠原告董翔宇工程款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原告董翔宇要求程时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时乾辩称,其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姚小玲未支付其工程款,但被告姚小玲否认,且被告程时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小玲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时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翔宇工程款八十六万九千九百三十四(869934)元;二、驳回原告董翔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9元,由被告程时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若尧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