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剑与杜晨一、曹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杜晨一,曹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擎宇。被告:杜晨一。被告:曹欣欣。原告林剑与被告杜晨一、曹欣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张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晨一、曹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起诉称:被告杜晨一、曹欣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杜晨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杜晨一、曹欣欣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每月2%的月息支付从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杜晨一、曹欣欣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杜晨一、曹欣欣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每月1.8%的月息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杜晨一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三、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杜晨一、曹欣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杜晨一、曹欣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杜晨一、曹欣欣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剑与被告杜晨一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杜晨一尚欠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杜晨一与被告曹欣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林剑要求被告杜晨一、曹欣欣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杜晨一、曹欣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杜晨一、曹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