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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卿某、何某、黄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勤,卿玮,何颖,黄书良,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何力勤,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玮,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何颖,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黄书良,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胡平,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力勤诉被告卿玮、何颖、黄书良、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赵敏,被告黄书良、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玮、何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力勤诉称,被告卿玮与被告何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卿玮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卿玮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若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按照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被告黄书良、胡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名。当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卿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卿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卿玮未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卿玮和何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卿玮、何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卿玮、何颖支付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黄书良、胡平对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卿玮、何颖未答辩。被告黄书良、胡平辩称,当时原告作为“放水人”让我们找身边的朋友把钱借出去。被告卿玮要借款,原告就找我们谈,借款时我们在茶楼喝茶,开始说借款50万,后来换成30万,最后变成10万,我们才提供的担保,当时说的是月息三分(利息),把条子换成10万的时候,我们不懂法律,不知道怎么处理,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黄书良、胡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书良、胡平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卿玮与被告何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卿玮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卿玮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若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按照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了如果产生诉讼,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被告黄书良、胡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名。当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卿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卿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有:“今借到何力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圆整,借款人卿玮,2014年9月12日”。之后,被告卿玮未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卿玮和何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卿玮与何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卿玮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从约定来看,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卿玮在获得该笔借款后就应当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卿玮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诉讼的律师费。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卿玮、何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卿玮个人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颖应当与被告卿玮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担保人黄书良、胡平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玮、何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力勤借款本金106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卿玮、何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黄书良、胡平对该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力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卿玮、何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