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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信达与章兴浪、周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达,章兴浪,周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王信达。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兴浪。被告:周子娟。原告王信达为与被告章兴浪、周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达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浪、周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章兴浪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9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章兴浪、周子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章兴浪、周子娟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兴浪、周子娟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兴浪与被告周子娟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章兴浪向原告王信达借款5万元,约定于9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4、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王信达将款项5万元汇入被告章兴浪账户的事实。被告章兴浪、周子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8日,被告章兴浪与被告周子娟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被告章兴浪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9月29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将款项5万元汇入被告章兴浪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信达与被告章兴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兴浪尚欠原告王信达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章兴浪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兴浪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章兴浪与被告周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子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章兴浪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子娟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兴浪、周子娟归还原告王信达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章兴浪、周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