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育勇,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勇、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在广东打工的叶某某认识恋爱,当时原告年仅17岁,没有社会经验,认识不久便随叶某某私奔来到江西乐平市结婚共同生活。当时是在叶某某老家坑口村,被告不准原告外出与家人联系。为此,原告与家人失去联系八年之久。原告家人在广东公安已报案女儿失踪。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乐平市老家生下儿子,名为叶某甲,现年15岁,在莲塘上学并随被告居住。后来,原告随被告从乐平市老家出来打工,在2009年两人补办了结婚证后,后被告在南昌县梦里水乡桂园买下房子店铺,价格近300000元,缴纳了160000元首付款,剩余款项在银行办理按揭,原、被告共同还购房贷款。买房后,原、被告一直在此居住。于2011年又生一女儿叶某乙,现年4岁,一直在广东外婆家抚养。两个小孩的户口一直在被告老家乐平市接渡镇坑口村。2011年以来,原、被告已将住房的店铺出租,月租金为1500元到2000元。5年租金共约100000元,都由被告收存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自己挣钱买手提电脑一台及一万多元的金首饰在家里,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互不了解,加上原告年纪小,不懂事,社会经验不足,相识时间很短就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家没有一点经济权,全由被告掌管,被告经常不给原告生活费,反而逼原告给他钱,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只得外出打零工维持生活。从2012年至今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2、梦里水乡桂园房产的一半(3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手提电脑一台,一万多元的金首饰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诉双方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与事实严重不符;说我经常不给原告生活费,反而向原告要钱纯属捏造;原告说自己身体不好,我不关心也与事实不符;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种情况是不符合实际的。2、生活条件逐渐改善,夫妻感情不断加深,应好好的珍惜这段感情,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在江西省乐平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于2000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叶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叶某乙,一直在广东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3月26日,被告叶某某与江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桂园店铺一间,产权登记为被告叶某某单独所有,该房屋首付款为160000元,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25日,被告叶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南莲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4000元,期限10年,被告叶某某在合同上署名。嗣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存放在被告处。原告戴某某自2011年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偶有回家探视小孩。2014年5月离家后便再未回家。另查明,原告戴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2日两次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叶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子女户籍证明、调取自南昌县房产管理局档案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已久,具备了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却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维护,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男孩叶某甲现在随被告叶某某生活,女孩叶某乙则一直跟随原告戴某某的父母在广东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故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梦里水乡桂园的房产系被告叶某某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某某一人名下,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以房屋的租金支付按揭款,应属被告叶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将该房产的一半(36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记本电脑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笔记本电脑是其为儿子叶某甲所购置,考虑到叶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故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得为宜。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返还一万多元的金首饰,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儿子叶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承担;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叶某某所有;现各人处衣物及日常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及日常用品归小孩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