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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文彬与徐忠柏、陈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彬,徐忠柏,陈浩,汪爱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朱文彬。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徐忠柏。被告陈浩。被告汪爱成。原告朱文彬诉被告徐忠柏、陈浩、汪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徐忠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汪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彬诉称:2013年1月22日,因三被告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2013年6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立有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忠柏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由于资金困难,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陈浩、汪爱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徐忠柏、陈浩、汪爱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文彬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6月21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它各项费用”。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22日期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浩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盘湾分理处的工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后第二日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支付到期后的利息5000元,可抵算应承担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柏、陈浩、汪爱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徐忠柏、陈浩、汪爱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士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