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大专文化,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办事处业务员,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昌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其所在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问题,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遂到王某某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好一新机电市场的门市内,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后背刺伤。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后背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种费用(含医药费)共计4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庭审中以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是在地上捡的水果刀,不是随身携带的,且在事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请求公正判决。举证证据:拨打报警电话截图,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受伤照片,电话查询详单。辩护人以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舅舅吴某某与在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南外好一新机电市场合伙经营XX电器,于2014年6月终止合伙关系。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入职,担任达州市片区业务员。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好一新机电市场王某某的门市内,要求王某某清算账目,并拆除**招牌,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抓扯,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朱某某在离开门市向机电市场大门方向行走时,被王某某纠缠,并多次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先后使用装线导轨和水管弯头砸伤被告人朱某某的额头,被告人朱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刺伤王某某左后背。事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在场群众均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一直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来将其送往医院包扎伤口,王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达川公物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种费用4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在南外好一新机电市场将朱某某带至医院包扎伤口。3、达川公物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朱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6、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伤情。7、通话详单,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截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在**集团有限公司入职,担任达州市片区业务员,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与朱某某的舅舅吴某某等人在南外好一新机电市场合伙经营**,朱某某帮忙看门市。我们于2014年6月拆伙,由我一人经营门市。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朱某某到门市要求算账,限我2天之内拆下**招牌搬走店内的货,并边说边拆招牌。我推朱某某时,被朱某某挟着脖子按倒在地。我抓住朱某某衣服并扯坏了,遂吼打人了,后被旁人劝开。朱某某出去时用手砸货柜玻璃,我便抓起装线导轨冲出去与朱某某打起来,又被他人劝开。我们继续争吵,朱某某边往外走边打电话,我打电话报警并跟在朱某某后面。朱某某边走边骂我,我用手里东西打了朱某某被其按在地上,再次被人劝开。朱某某又边往外走边骂,我又冲过去被其挟到一门市的墙上被人拉开,我便从门市上拿了一个管件在手。在我门市到大门口的转角处,朱某某还是继续骂,我冲过去用手里的管件砸了朱某某的额头,朱某某摸了一下头就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我转身跑,后背被刀刺伤。调解协议和谅解书是我真实意思表示。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好一新五金机电市场管理人员。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我听见对讲机里在喊**栋楼后面有人打架,便过去看见市场一经营户王某某和朱某某在争吵抓扯,遂上前劝架叫他们有事到办公室去说。走到**栋**号门市转角处,两人又发生打架,王某某将朱某某头部打出血,朱某某摸了下头部后从身后摸出一把刀捅伤王某某的背。朱某某刺伤王某某后就吓到了、站在原地,我们便叫朱某某不走,喊同事聂某某将朱某某看住,遂打电话报警。听说王某某和朱某某以前是生意伙伴,有经济纠纷。1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好一新五金机电市场管理人员。2014年10月11日9时许,我听见经营户说有人打架,便赶到**栋**门市看见王某某和朱某某在打架,遂与其他业主一起将他们劝开。他们被劝开后就相互指责对方,听朱某某说王某某欠其几万元钱,我叫朱某某离开以后再说并推着朱某某往前走,王某某又追上来纠缠与朱某某争吵起来,王某某又动手打朱某某。我又将他们劝开并用对讲机喊人来,赵某某等人来一起劝他们。他们在8-9栋转角处再次争吵起来,我见劝不开他们,便叫赵某某看到,遂去叫王某某的女朋友来劝,回来就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听赵某某说被朱某某刺了一刀。赵某某叫我把朱某某看到,我就对朱某某说莫忙走,朱某某站在那里没有动,全身发抖。后来,我们就打120、报警电话,朱某某也在现场打电话直到被警察带走。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舅舅吴某某是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达州的总代理商,安排我负责与王某某合作销售,于2014年7月终止合作。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我代表公司到达川区好一新机电市场王某某店铺找王某某清算账目被拒绝,按公司指示告诉王某某自行拆除公司牌照。王某某拒绝拆除,把我往门市外推、掐我脖子、撕扯我的衣服,我们便发生争吵,后被群众劝开。我在店里面卸掉一个公司发放的铜牌,王某某又冲过来打我,又被拉开。我退到门市外,王某某从门口箱子上抽出铁条打在我手上,我们便相互抓扯了几下,再次被劝开。我往大门方向走,王某某不准我离开且在打电话叫人。我继续往外走,王某某冲上来又打我,我还手抱在一起摔倒在地。被人拉开后,我发现地上小刀并捡起放在包里,仍往外走。王某某冲过来用金属水管弯头将我额头砸出血,我摸出包内刀子朝王某某刺去,王某某转身想跑,刺伤王某某左后背。后来120救护车将王某某拉走,警察将我带走。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22日,朱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朱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种费用498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13、身份信息。证实朱某某基本身份情况。14、照片。证实朱某某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用刀致伤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王某某在纠纷中有过错,系一般过错,且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