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与付耀田、刘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付耀田,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广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宝玉,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付耀田,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明,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付跃生,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程艳利,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王顶峰,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民合作社)与被告付耀田、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耀田、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民合作社诉称,被告付耀田为发展种植,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并约定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付耀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付耀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明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付跃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程艳利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顶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联民合作社与被告付耀田、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付耀田向原告联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发展种植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5‰,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时间起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付耀田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付耀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付耀田用于发展种植业。合同到期后,被告付耀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联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付耀田、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联民专业合作社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付耀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被告付耀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15‰的2倍计算为月利率3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付耀田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对被告付耀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耀田追偿。被告付耀田、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耀田返还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耀田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付耀田、刘明、付跃生、程艳利、王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