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代良、石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岳,吴代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岳,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代良,务工。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代良、石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岳及其辩护人梅法进、原审被告人吴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龙学语(另案处理)与吴某因琐事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新村东侧一麻将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代良、石岳及龙学语、吴成师(均另案处理)、石利根(已判刑)等人与吴某均持刀对砍,被告人吴代良、石岳等五人追至永源集团生活区内南侧一楼梯口时,持砍刀砍伤吴某头部、身体各处,致吴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右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头及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肱骨下段骨皮质翘起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代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石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石岳上诉提出其持刀虽朝被害人吴某挥砍过,但未砍中被害人,被害人的重伤并非其直接行为所致,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岳、原审被告人吴代良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伙吴成师、石利根的交代,证人王某甲(化名)、唐某、邱某、王某乙、牟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岳、原审被告人吴代良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岳曾在侦查阶段供称与吴代良、龙学语、吴成师、石利根一起持刀追砍吴某,五人均砍到吴某;同伙吴代良、石利根、吴成师均供认其三人和石岳、龙学语都持刀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砍打;被害人吴某陈述其遭龙学语五人持刀砍击致身体多处受伤,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吴某多处刀伤致重伤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系石岳等五人持刀砍击共同所致,石岳持刀砍击,在共同伤害行为中亦起积极作用,上诉人石岳及其辩护人提出石岳只是持刀挥动未砍中吴某,其系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理由,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岳、原审被告人吴代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代良、石岳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害人在引发打架的起因上有过错等情形,原判对石岳和吴代良量刑适当。上诉人石岳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