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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师佳军与师忠培、王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佳军,师忠培,王朵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23号原告师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忠培,农民。被告王朵朵,农民。原告师佳军诉被告师忠培、王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忠培、王朵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佳军诉称:被告师忠培、王朵朵因生意周转为由,通过本村中间人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3年2月6日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作为借款的抵押,然后我付给两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师忠培、王朵朵既不交付房屋,也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师忠培、王朵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师忠培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本村村民师某向原告师佳军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师忠培、王朵朵以自己的房屋作担保为原告师佳军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本人在栖凤园C区7楼1单元101面积92平方卖与师加军,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夫妻双方签字生效。卖方师忠培、王朵朵见证人师某2013年2月6号”。原告师佳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1、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存于自己亲戚名下11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取出并结息;2、师某“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其余70000元当日转入“见证人”师某银行卡内后又于当日分两次取出。3、其证人师某证实,因原告师佳军未向银行提前预约取款,2013年2月6当天原告师佳军仅取款40000元,师佳军自己留下10000元后其余30000元由师某转交师忠培,另外70000元转至师某银行卡内,师某当日分两次取出后又转交被告师佳军。并证实这100000元其实为被告师忠培、王朵朵夫妻向原告师佳军借款,用于承包建筑工程,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3000元,期限为一年,之后被告师忠培、王朵朵既未付息,也未还本。“房屋买卖协议”其实是被告师忠培、王朵朵用房屋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师佳军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师忠培、王朵朵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问题,原告师佳军的陈述为证人师某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系口头约定。再者,如原告师佳军出资100000元购买被告师忠培、王朵朵92平方的套房价格远远低于当地房价,既不符合市场行情,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师佳军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期限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师忠培、王朵朵向原告师佳军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师佳军请求判令被告师忠培、王朵朵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师佳军与被告师忠培、王朵朵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的任何字据,在利息约定这个比较严肃的问题上缺乏直接证据,仅凭证人师某一人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据薄弱,效力差,对原告师佳军诉称的月利息3000元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师佳军要求被告师忠培、王朵朵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开始至还清借款为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师忠培、王朵朵支付利息本院只能支持从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2月5日开始计算。鉴于从上述时间至现在也已经超过一年,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3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师忠培、王朵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忠培、王朵朵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师佳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师忠培、王朵朵随以上案款向原告师佳军支付以下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以1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忠培、王朵朵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庆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