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志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组织机构代码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的选择购买租赁物BQZ5200JQZ12C柳工牌起重机一台,租期36个月,总价款442000元,租赁首付款项72267元,月租金12535.46元,每月15日为租金交付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购买了租赁物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租金、罚息共计217574.4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拖欠租金161383.5元,并支付按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24286.01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选择购买BQZ5200JQZ12C(发动机号51381288,车架号LFNDKWKM8B3C01463)柳工牌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租期36个月,租赁物价款442000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1000元,租赁保证金22100元,首付款项72267元,月租金12535.46元,每月15日为租金交付日,逾期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采取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3000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原告同意与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BQZ5200JQZ12C柳工牌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和罚息217574.47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1383.5元,逾期违约金24286.01元。现租赁物BQZ5200JQZ12C柳工牌起重机仍在被告处。就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收据1份、租金计算表1份、客户告知书1份、租金支付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与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也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应在租金中核减保证金为宜。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24日租金161383.5元,核减保证金22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39283.5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势必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强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志强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BQZ5200JQZ12C柳工牌起重机一台;三、被告高志强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的租金139283.5元、逾期违约金24286.01元;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凤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华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