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草率结合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撒谎,谎话连篇,拜金主义思想严重,爱慕虚荣,其中16万元钱,被告说不清该钱的下落,原告多次与被告谈该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被告对房子未尽义务,被告的父亲曾经说过:“还让我女儿给你还房贷”,说明她父母对两人的婚姻存有疑问,表明不会长久。被告经常翻原告的包、手机,把房子首付款是原告父母交的条子偷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于去年2月份左右,将偿还房贷的卡里钱全部取走,并将原有的还贷卡注销,另外一张家庭存款卡也被其注销。在原、被告双方感情产生矛盾时,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父母和姐姐、叔叔,给原告这方家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不考虑老人的感受,被告对自己说过的话不敢承认,并不履行承诺。综合以上各种原因,原告确定与被告无感情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依法处理。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没有错,至于原告所述16万元下落不明,并不存在,其中房屋贷款均由被告偿还,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所述的卡号注销等均不是事实;3、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登泰新村房产及车牌号为苏G×××××的轿车,并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孩子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