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田朋刚与田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朋刚,田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田朋刚,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被告田建伟,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原告田朋刚诉被告田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田建伟在他处借款6400元,他多次找田建伟催要借款。被告田建伟以各种借口往后拖,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后考虑到两家关系,想私下协商解决,撤回了起诉,私下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建伟给付借款本金6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田建伟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不会一次性还给原告,要求一年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建伟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田朋刚借款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春节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建伟给付借款本金6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建伟欠原告田朋刚借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田建伟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故原告起诉前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朋刚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生后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提前履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田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家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