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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向天寿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寿,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69号原告向天寿,男,汉族。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三阳,局长。原告向天寿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天寿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张定公(永)决字(2013)第09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张定公(永)决字(2013)第13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该案,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天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二起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起诉;原告合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二起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天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鹏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