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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冉与邓凡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张冉,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宜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邓凡侠,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冉诉被告邓凡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冉的委托代理人陈宜红,被告邓凡侠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李如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借款人李如林于2015年2月去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是发生在李如林与邓凡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凡侠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15日李如林生前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期壹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00)借款人:李如林(指印)2014年4月15日”,证明李如林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于李如林2015年2月17日去世,要求其配偶邓凡侠清偿该笔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李如林去世了,邓凡侠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李如林与邓凡侠是夫妻关系。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冉主张李如林生前向其借款本金4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如林与邓凡侠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李如林已去世,生存方被告邓凡侠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凡侠应偿还原告车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邓凡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