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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明凯与刘玮、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凯,刘玮,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国良,曹俊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郭明凯,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玮,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东段东港区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刘成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良,居民。第三人:曹俊林,居民。原告郭明凯与被告刘玮、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国良、曹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宁庭、被告刘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利、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利、第三人刘国良、曹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凯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租金于每年2月12日前缴纳。在缴纳第三年房租前,原告郭明凯得知被告未经原告郭明凯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为此,原告郭明凯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明凯房屋租金56664元,并要求被告刘玮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玮辩称:被告刘玮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刘国良,原告郭明凯是明知的,原告郭明凯并未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曾与李某签订过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故本案的原告郭明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刘玮同意解除与原告郭明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和转租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明凯要求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国良述称:原告郭明凯诉称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刘国良属实,但当时房主李某在转租合同上签了字,故该转租合同有效。���三人曹俊林述称:第三人曹俊林从第三人刘国良处转租时,原告郭明凯是知道的,目前第三人曹俊林正在使用该房屋从事台球馆业务,希望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原告郭明凯系母子关系,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一与被告刘玮系父子关系。原告郭明凯与母亲李某共有日照市舒斯贝尔商业街004号楼00单元206号沿街商业楼(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为三层,总建筑面积为597.54平方米。2013年1月31日,原告郭明凯与被告刘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租金于每年2月12日前一次性缴纳,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6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6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7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房屋擅自转让、转租或转借他人”;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通过签订该合同,被告刘玮将所租赁的涉案楼房用于第二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体育用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玮交纳房租至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刘玮租赁的房屋是给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使用,而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只使用了第一层,第二、三层空置。后被告刘玮于2013年6月24日与第三人刘国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楼房的第二、三层转租给第三人刘国良经营台球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房租每年为600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缴纳当年的租赁费。该合同下方有原告母亲李某签字,但庭审中,原告郭明凯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刘国良再次将涉案楼房的第二、三层转租给第三人曹俊林从事台球业务,此次转租,原告郭明凯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表示不知情。为此,原告���明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现已经迁走,涉案楼房的一层并未使用,被告在涉案楼房的一层玻璃窗上贴有招租告示,其内容为:“招租电话186××××7929”字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刘国良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明凯与被告刘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刘玮虽在庭审中主张在转租给第三人刘国良时经原告郭明凯母亲李某签字认可,但在第三人刘国良再次转租给第三人曹俊林时,被告刘玮无证据证明取得了原告郭明凯的同意,且经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刘玮未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时���又以广告形式对外招租欲再次转租,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郭明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刘玮亦当庭同意解除,本院予以采纳。租赁期间,原告郭明凯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刘玮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玮亦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郭明凯租赁费,被告刘玮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郭明凯租赁费之义务。自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玮最后交费日至本院开庭审理时(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玮尚欠原告郭明凯租金为:170000元/年÷365天×98天=45643.84元。另外,原告郭明凯要求被告刘玮支付的其他租赁费在合同解除后实际为租赁损失,被告刘玮如因解除租赁合同后拖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郭明凯造成的损失,也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赔偿原告郭明凯相应租赁费损失,即:170000元/年÷365天=465.75元/天。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系原告郭明凯与被告刘玮,至于被告刘玮租赁涉案房屋后交付给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郭明凯要求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郭明凯与被告刘玮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郭明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对于原告郭明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玮辩称,原告郭明凯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郭明凯与其母李某共有财产,二人系母子关系有互相代理的权利,且本案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所有产权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刘玮关于原告郭明凯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明凯与被告刘玮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日照市舒斯贝尔商业街004号楼00单元206号沿街商业楼(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凯至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45643.84元;三、被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明凯租赁费损失(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每日损失按照465.75元计算);四、驳回原告郭明凯要求被告刘玮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郭明凯对被告日照建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刘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秀芹 来源:百度“”